原标题:工伤1-10级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分级标准 (国家标准收藏版)|转需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及附录 本标准代替GB/T 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与GB/T 16180-2006相比,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陈道莅、张岩、杨庆铭、廖镇江、曹贵松、眭述平、叶纹、周泽深、陶明毅、王国民、程瑜、周安寿、左峰、林景荣、姚树源、王沛、孔翔飞、徐新荣、杨小锋、姜节凯、方晓松、刘声明、章艾武、李怀侠、姚凰。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法定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在评定伤残等级时通过医学检查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做出的技术性鉴定结论。 依据工伤致残者于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日常生活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 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评定伤残等级技术鉴定时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a)特殊医疗依赖:工伤致残后必须终身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 b) 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或四项需要护理; c) 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或两项需要护理。 对于同一器官或者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 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工伤或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鉴定时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 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或疾病史,即:单个或双器官(如双眼、四肢、肾脏)或系统损伤,本次鉴定时应检查本次伤情是否加重原有伤残,若加重原有伤残,鉴定时按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若本次伤情轻于原有伤残,鉴定时则按本次工伤伤情致残结局为依据。 按照4.4中的5个门类,以附录C中表C.1~C.5及一至十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530条。 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致残程度,综合考虑各门类间的平衡,将残情级别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对未列出的个别伤残情况,参照本标准中相应定级原则进行等级评定。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16)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7)尘肺叁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1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 (〈40 mmHg)〕; 1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 mmHg)〕; 23)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 mg/dL)。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8)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损伤>30 cm2; 37)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25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 L(5 mg/dL);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8)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13)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及另一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0)一侧眼球摘除或眼内容物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22)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20 cm2;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32)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损伤>10 cm2,但<20 cm2; 33)下颌骨缺损长4 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 cm2; 6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5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μmol/ L(2mg/dL);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II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0)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II度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 67)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器官大部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11)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cm2,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 35)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II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25)急性放射皮肤损伤IV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42)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I度~II度(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