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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29 06:52:04 来源:雷火电竞下载苹果版 作者:雷火电竞亚洲

  法本信息: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法本信息是否违反《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相关规定之专项核查意见(修订稿)

  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违反《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相关规定之 专项核查意

  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或“保荐机构”)接受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本信息”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法本信息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项目(以下简称“本次可转债”)的保荐机构。

  平安证券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2022年4月18日下发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2〕020077号)(以下简称“《审核问询函》”)的相关要求,对发行人是否未违反《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核查情况如下:

  (一)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报告期内及目前提供、参与或合作运营的所有网站、APP、微信小程序、公众号等互联网平台业务情况(包括已下架业务)

  1、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报告期内及目前提供、参与或合作运营的所有网站及对应的业务情况(包括已下架业务)

  1 法本信息粤ICP备11012762号-1 发行人官网,作为企业自身与外部线上链接的官方渠道,目前主要用于发行人业务展示、发行人概况呈现及外部合作联系反馈等用途

  2 法本信息粤ICP备11012762号-2 尚未实际启用,系发行人开发的无感加油项目,未来拟供发行人内部调试人员 使用

  截至本报告出具日,发行人未拥有任何参股公司。发行人的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及目前未运营或使用任何网站,亦未拥有任何域名。

  2、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及目前提供、参与或合作运营的APP、微信小程序、微信公众号及对应业务情况(包括已下架业务)

  截至本报告出具日,发行人及子公司报告期内及目前拥有的APP、微信小程序及微信公众号及对应的业务情况(包括已下架业务)如下:

  1 法本信息 法本通 APP 用于公司外派员工的统一管理,包含移动考勤、请假、审批、移动BI平台等功能 -

  3 法本信息 法本信息投资者关系 微信小程序 公司投资者关系的维护渠道,用于调研平台开发和维护 -

  4 法本信息 法本信息 微信公众号 公司关于中国科技服务的实时分享互动平台 1、公司事件类:新闻通稿、荣誉奖项、战略合作等; 2、公司产品类:解决方案、研发产品、技术认证等; 3、企业文化类:员工精神、企业文化推广等; 4、热点借势:节日借势、增粉活动等

  5 法本信息 community 1 智慧物业(已下架) 微信公众号 公司物业园区项目产品相关功能的展示渠道和宣传媒介,仅做展示使用,未实际运营 物业园区产品相关功能展示

  7 法本信息 法本信息招聘 微信公众号 用于公司招聘资源宣传媒介 1、公司招聘相关信息:包括招聘岗位、校园招聘、校园活动、校招求职技巧等; 2、行业相关信息; 3、公司相关信息:包括公 司重要新闻、公司福利信息等

  8 法本信息 法本 微信公众号 用于公司官方重要新闻宣传 公司大事新闻,自2022年1月1日起已转移至“法本信息”公众号进行传播

  9 法本信息 法本SSC 微信公众号 用于公司针对外派员工福利活动及相关信息宣传 年节祝福、员工福利、员工活动、公益活动、人事咨询

  法本信息 法本信息FSS 微信公众号 用于法本事业四部员工内部信息传播 年节祝福、内推信息、员工活动、员工福利、荣誉表彰、行业信息

  11 法本信息 法本信息CD 微信公众号 用于成都分公司员工内部信息传播 成都分公司员工活动、员工福利相关资讯

  12 法本信息 法本信息BPO 微信公众号 公司BPO业务官方服务号,用于推送相关资讯与行业动态 1、BPO业务知识普及; 2、BPO培训活动、内部提升活动宣发

  13 法本信息 法本HR记录站 微信公众号 曾用名法本企业文化,用于公司企业文化理念传播和建设,暂无内容更新 企业文化分享

  14 法本信息 法本信息solution 微信公众号 法本信息解决方案中心官方宣传渠道,分享法本信息最前沿的产品与解决方案 公司最新解决方案产品分享;解决方案部门重大通知、重大事件分享

  15 杭州分公司 法本杭州 微信公众号 用于杭州分公司员工内部信息传播 年节祝福、内推信息、员工活动、员工福利

  16 上海分公司 上海法本信息共享中心 微信公众号 用于上海分公司员工福利信息宣传及资源信息共享 年节祝福、内推信息、员工活动、员工福利、荣誉表彰、行业信息

  17 上海分公司 上海法本信息 微信公众号 用于上海法本信息针对外派员工福利活动及相关信息宣传 每月考勤确认通知、内推岗位信息、年节祝福、员工活动、员工福利、优秀员工展示

  18 德国子公司 法本海外 微信公众号 公司德国子公司服务号,2020年已停止运营 海外业务普及推广

  19 广州分公司 第三猎人 微信公众号 用于公司广州分公司招聘信息及相关资源宣传,2020年已停止运营 年节祝福、内推信息、员工活动、员工福利

  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APP、微信小程序及微信公众号主要系发行人服务其内部员工、客户、投资者及社会大众或用于产品展示所需的宣传或管理工具。

  截至本报告出具日,发行人及子公司未将其拥有的域名作为互联网平台进行经营,不存在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入驻上述网站并在上述网站进行交易或撮合交易等情形;发行人及子公司拥有的APP、微信小程序及微信公众号未作为互联网平台用于撮合用户及合作伙伴与其他下游相关方的交易,发行人及子公司不存在利用APP、微信小程序或微信公众号上进行交易或撮合交易等情形。

  (二)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反垄断指南》)中规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参与行业竞争是否公平有序、合法合规,是否存在垄断协议、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正当竞争情形

  根据《反垄断指南》第二条的规定,“(一)平台,本指南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二)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三)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平台经营者在运营平台的同时,也可能直接通过平台提供商品。(四)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公司不存在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情况,亦未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此,发行人及子公司于报告期内不属于《反垄断指南》中规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软件技术服务外包,所处行业为“I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I65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发行人及子公司主要通过商务谈判和招投标方式获取客户并提供服务,客户基于资质认证、以往项目业绩、行业口碑等因素自主选择供应商。发行人及子公司所处行业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有效监管下竞争充分,同行业竞争企业众多,市场化程度较高,市场集中度较低,行业整体竞争状况公平有序。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子公司参与行业竞争公平有序、合法合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根据《反垄断指南》第五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除外。

  根据《反垄断指南》第六条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一)利用平台收集并且交换价格、销量、成本、客户等敏感信息;(二)利用技术手段进行意思联络;(三)利用数据、算法、

  平台规则等实现协调一致行为;(四)其他有助于实现协同的方式。本指南所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价格以及经营者收取的佣金、手续费、会员费、推广费等服务收费。”

  根据《反垄断指南》第七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可能通过下列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价格进行自动化设定;(二)利用平台规则对价格进行统一;(三)利用数据和算法对价格进行直接或者间接限定;(四)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平台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数量等方面向其提供等于或者优于其他竞争性平台的交易条件的行为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分析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纵向垄断协议,可以综合考虑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对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阻碍程度、对消费者利益和创新的影响等因素。

  根据《反垄断指南》第八条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分析该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制的垄断协议,可以考虑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根据《反垄断指南》第三章规定,《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界定相关市场,分析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再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发行人及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软件技术服务外包,报告期内,发行人主要通过商务谈判和招投标形式获取客户,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定价原则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备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能与动力。截至本报告出具日,发行人及子公司不存在与其他方通过有关方式达成固定价格、分割市场、限制产(销)量、限制新技术(产品)、联合抵制交易等横向垄断协议,不存在与交易相对人通过有关方式达成固定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等纵向垄断协议,亦不存在与相关方达成其他有关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的情形。

  截至目前,发行人已经成长为全国性的软件技术服务外包提供商,目前主营业务的主要地域市场为中国市场。

  1)从中国地区市场份额及市场竞争情况来看,软件技术服务外包竞争较为充分,市场化程度较高,行业内企业众多,市场集中度较低。国内各类型客户数量众多,地域分散,具有客户产品要求特殊性、客户需求黏性高的特性,在此现状下,我国软件技术服务外包领域内的单一厂商很难在短时间内提供满足不同客户要求的产品或服务,并部署足够人员提供服务以占领市场,因此整个行业难以形成垄断格局,发行人及子公司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2)从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来看,发行人所属行业的上游主要是操作系统、数据库、中间件和开发工具等通用软件开发行业,以及服务器、存储系统、交换机和路由器等硬件设备制造业,下游是国民经济中开展信息化建设的各行各业。发行人及子公司对上下游企业均不具备控制能力或绝对优势地位。

  3)从其他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来看,发行人与下游用户签订的相关业务协议并不包含限制用户采取其他手段或向其他软件技术服务外包供应商采购相关服务的条款。

  4)从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来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领域存在行业经验壁垒、客户资源壁垒、资质壁垒等系由行业特征及客户需求决定。发行人并未对其客户与其他软件技术外包服务供应商进行同类交易施加任何限制性条款。因此,发行人不具备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能力,发行人及子公司在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领域的市场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亦不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

  从国际市场看,在软件技术服务外包行业,欧美发达国家中有多个服务商的营业收入超百亿美元,而较少国内服务商有营业收入规模能超过百亿元人民币。发行人境外子公司香港法本信息报告期内各年度营业收入规模均不超过 800万元,营业收入规模较小,在相关市场中未形成市场支配地位,不具备控制市场价格及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不存在搭售商品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是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差别待遇的情形,亦无法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报告期内,德国法本信息并未实际开展任何业务。

  (三)对照国家反垄断相关规定,发行人是否存在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情形以及是否履行申报义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18年修订)》第三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发行人除曾于2021年4月收购法本通信100%的股权外,在报告期内不存在经营者合并情形,亦不存在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

  2021年3月10日,发行人与法本通信原自然人股东熊欢、唐芹共同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发行人以人民币13万元的价格受让原股东合计持有的法本通信100%的股权。2021年4月21日,法本通信取得了深圳市市监局核发的《变更(备案)通知书》(编号:),办理完成了该次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根据“深联兴财审字[2021]第04412号”的审计报告,法本通信2020年的营业收入为0元;根据“天健审[2021]3-295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2020年度合并营业收入为1,947,737,519.73元。发行人与法本通信在收购前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或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均不足人民币20亿元,且不存在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的情形。因此,发行人收购法本通信未达到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无需履行申报义务。

  综上所述,发行人及子公司不属于《反垄断指南》中规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其参与行业竞争公平有序、合法合规,不存在垄断协议、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正当竞争情形;发行人及子公司不存在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情形,不需要履行申报义务。

  1、查阅《反垄断法》、《反垄断指南》、《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2018修订)》、《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2、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公示系统、企查查等第三方软件查询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拥有的域名、APP、微信小程序、微信公众号及运营的网站等相关信息;

  7、查阅了发行人的《审计报告》、《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管理制度》及其他相关公告,发行人收购法本通信涉及的内部决策文件、法本通信2020年度审计报告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

  8、就互联网平台业务情况、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及经营者集中申报等相关事宜对发行人的总经理及相关业务负责人进行访谈;

  12、查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信用中国、公示系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官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官网、企查查等网站。

  1、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于报告期内不涉及互联网平台业务,不属于《反垄断指南》中规定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

  3、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于报告期内不存在垄断协议、限制竞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不正当竞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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